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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些企业将应聘者当作廉价“短工”引发劳动争议

[ 作者:不详  加入时间:2006-05-12 10:10:06  来自:网络 ]

  记者从劳动管理部门获悉,一些单位为降低用人成本,利用“试用期”将应聘者当廉价“短工”使用,引发不少劳动争议。

      “陷阱”一:试用前不签劳动合同

      小王到一家民营公司应聘,试用期3个月,但没签合同。3个月中,公司未全部履行面试时承诺的待遇,甚至连社会保险费都没有缴纳。她凭工资单与公司据理力争,公司才承认自己理亏。

      【专家点评】只有签订劳动合同,才可约定试用期。试用期内,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;试用期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;用人单位不得将试用期从劳动合同中剥离,单独签订“试用期合同”。若单位执意先试用后签约,劳动者应妥善保存试用期间的工资单、工作证等,一旦合法权益被单位侵害,便可凭这些证据依法维权。

      “陷阱”二:随意设定试用期

      李先生应聘一家公司销售总监的职位,签了1年的劳动合同。双方约定,前两个月为试用期。两个月后,公司通知李先生:试用期延长两个月。于是李先生又干了两个月,不料仍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,理由是他试用期表现不合格。

      【专家点评】《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》规定:劳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,不得设试用期;满6个月不满1年的,试用期不超过1个月;满1年不满3年的,试用期不超过3个月;满3年的,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。劳动合同当事人仅约定试用期的,试用期不成立,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。

      “陷阱”三:解雇理由“莫须有”

      小陈到一家房产中介应聘“高级物业顾问”。不料试用期满,经理却说他不称职。事后小陈得知,与他同一批进公司的员工,没一个通过试用期。公司又新招一批员工“试用”。

      【专家提醒】设立试用期,目的是让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相互了解后决定是否留用或离职。为防止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的规定,频繁更换劳动者,有关劳动法规定: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,公司须举证证明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。如果公司给出的理由“莫须有”,劳动者可依法申请劳动仲裁。 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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